第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信用卡。有学者提出,“持有”是指随身携带,包括装在衣袋、旅行袋或旅行箱里,当然也包括拿在手里,但不包括私藏家中。因为私藏与持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正案既未规定私藏,说明立法者未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私藏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持有是对特定物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和控制,持有无需将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的控制之下,不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力量或物理力上的直接占有、控制为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和关系即可。因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携带在身、藏匿家中或存放于特定地点,也可以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在“持有”的具体内涵上,“持”和“有”不可分割,行为人仅是为他人保管信用卡而无直接支配权的,仅为“持”;因无法满足“有”的条件,不能构成本罪,可视情况构成窝藏赃物的犯罪。“运输”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所进行的空间位置移动。既包括将伪造信用卡从国(境)外运入国(境)内,也包括在国(境)内所进行的移动。通过各种方法将信用卡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为运输,此地与彼地不纯粹是物理意义的空间距离和位移,而应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将一定的行政区域结合距离的远近作判断。持有、运输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完成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将用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为数量犯,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第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责任主体确立的依据。然而,刑法典中对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设置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导致法律协调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堵塞了信用卡诈骗可资利用的漏洞。此种行为方式以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为其客观行为方式,若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明,而只是虚构其清偿或者担保能力的,则不应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出售的本质在于有偿转让物的所有权;购买的本质则在于以有偿的方式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售与购买既可以表现为典型的以钱易物(卡),也可以表现为非典型的以物(卡)偿债,行为人以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抵偿债务,债权人明知其所接受的信用卡的性质仍予以接受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属出售行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属购买行为。行为人“购买”的目的,既可以是使用,也可以是转卖。“提供”,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偿转让他人。其行为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也包括真实的信用卡,而真实的信用卡是通过出具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提供行为的对向行为为接受行为,尽管立法未将其直接规定为本罪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但是,对于接受他人提供的伪造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应属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