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我国刑事法律对此历来控制极严。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形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将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关于这一问题的修改,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原则上仍然划归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体现了我国死刑核准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此外,鉴于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5省毒品犯罪较为猖獗,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5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即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外,云南等5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非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即“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