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看,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他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是基于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而不是食品公司的经理,同时由于该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是股东选举产生,而不是食品公司委派。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不成立。
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公务身份的是食品公司经理,即,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成立,则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利用食品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但案件事实却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节指控中利用的是中兴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的使用动机来看,其没有挪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其暂支款项完全是因为公司事务。从支取公款399000元中,公诉机关只是认定3900元为挪用(19464.9元为合法借款未还),其他的部分均是以公务开支发票等抵消,和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的支款用途,有关证人证言等可以综合证明支取公款399000元的主观目的不是归个人使用,而是公用。在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结算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这并无不当。何况,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被告人刘某某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的规定,或经过公司催缴而拒不归还。在实践中,哪个单位不存在工作人员先预支公款,在抵消公务开支后,进行多退少补?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有关证人可以证明这其中的30000元实际是承包人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因工程承包关系解除后,承包人在2005年6月间才退还。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保存、使用过该款。
综上所述,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的性质和挪用公款的性质之间的区,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和客观构成要件,从被告人刘某某支取某某公司的款项的目的与动机,返还现金39000元的实际,从其他单位于个人与单位借款和预支款项结算的实践等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审批,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20000元公款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属于合法借贷;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借款19464.9元未还属于合法借款;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预支款399000元,后用发票和承包人的退款抵消并不违法。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元根本不成立。为此,请法庭结合本辩护人关于原来的起诉不成立的意见,作出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