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还未掌握”:所谓“还未掌握”应是指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一定的证据资料,不足以有客观根据地,合理地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为其他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该罪行,或者虽然知道该罪行但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也就是说,从证据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凭借已掌握的线索或证据,还不能充分、确实地将该罪行与供述人联系起来;从刑事侦查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还没有告破。
实践中,不能仅以司法机关人员凭知觉或者办案经验等纯属主观性质的、没有任何客观根据的推测,对犯罪人形成怀疑,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也不能只因司法人员只是例行问及:“你是否还犯有其他罪行”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所实施的其他罪行,否则便会不当限缩“还未掌握”的内涵,限缩余罪自首的成立空间。[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对此规定,学者们多有争议。一种观点支持司法解释的界定,认为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罪名,才成立余罪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交代的其他罪行不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罪名,还是不同罪名,只要是未掌握的罪行,都应以自首论。[4]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原则上应当是指非同种罪行”,但“如果供述的是重大罪行或者主要罪行,尽管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对全案以自首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就“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句话来说,“其他罪行”在字义上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的罪行而言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被指控、判刑的罪行之外的罪行。第二,“余罪自首”的实质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控制的不利状态下主动向有关机关交待自己尚未供述的罪行。因此没有必要将“其他罪行”限于“不同种罪行”。第三,排除同种罪行,不利于对审判案件的扩大性突破,也不利于审判后对在押罪犯的悔罪改造。从立法宗旨来看,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有利分化瓦解犯罪。否则,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产生与其得不到从宽处理,还不如能躲就躲。甚至产生对抗心理。如: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
第四,从刑法第67条第2款来看,其条文并不把“同种罪行”排除在“其他罪行”之外,否则刑法条文可以直接规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权限进行解释,而法释[1998]8号把“其他罪行”解释为“其他不同种罪行”,这种缩小解释,已超出原条文应有之义,显然是在行使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
最后,把“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必然导致处罚上的失衡,从而严惩影响刑法的公正性。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作为自首只能作为坦白看待,即使是重大案件,也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反之,如果其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行的,不论罪行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服刑罪犯皆可享受自首从宽的待遇,在量刑上便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这未免太不平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样也反映了行为人改恶向善的意愿,同样协助了司法机关、减轻司法机关的侦查证明负担,避免连累无辜,保证了刑事诉讼的效益和效率,同样节省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为什么不可以作为自首论处呢?甚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司法的积极意义大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的自首。
据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其他罪行”应包括同种罪行,尽管法释[1998]8号第四条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坦白论,并给予一定的酌情从轻处罚,似乎在结果上拉近了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与非同种罪行的处罚上的差距,但由于目前刑法典没有坦白从宽的规定,这种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缺陷是难以排除的。所以,笔者建议应及早修改这种越权解释,充分发挥自首制度在打击犯罪、发现犯罪、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
(三)余罪自首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典关于自首犯处罚的有关规定,对于成立余罪自首的犯罪分子,同一般自首一样“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笔者在这里仅就对余罪自首犯罪人与一般自首犯罪人量刑时从宽情节的不同之处予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