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监利县白螺镇自来水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1日被羁押。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公安县埠河镇同心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1日被羁押。
被告人伍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公安县斑竹当镇天子庙村第九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羁押。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闵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闵某不是本案主犯。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闵某为独占长江湖南道仁矶码头的“卖唱生意”,邀集了被告人李某等人,带着钢管等凶器租车来到道仁矶码头,找到正在客车上卖唱的杨立芳、颜满虹、彭严庆,将三人强行带至码头附近的地方,用钢管及拳脚对颜、彭二人墚(因他们认识杨而未打杨)一顿猛打。离开前还威胁二人以后不准再到码头上卖唱,否则将他们打残。
事后,道仁矶镇的邓平会曾就善后问题找过被告人闵某。过了一个月,被告人闵某得知道仁矶码头仍有湖南人在卖唱,认为是邓平会在撑腰。2004年10月25日,闵某邀集被告人李某、伍某及庄爱军、“连老三”、“疯子 ”、“和哥”、“南山哥”、“黄毛”等人到其家中,商量到道仁矶码头将卖唱人员打走,并说只要砍伤,不要砍残。日凌晨2时许,一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两台面的车来到道仁矶码头。闵某找到邓平会后,用手机发出信号,李某、伍某等人冲上前,邓平会见状要身边的颜满虹快跑。闵某等一伙人对准邓平会一顿乱砍乱打,邓平会手、背和腿上被砍出多处伤口,奋力挣脱逃到码头附近餐馆躲藏。闵某等人因害怕有人报警,坐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颜满虹、彭严庆的伤情为轻微伤,邓平会的伤情为轻伤。事后,被告人闵某与邓平会多协商处理邓的医疗费问题,并赔偿邓人民币2000元。
2004年12月31日,闵某与李某、伍某等几人在道仁矶某酒家与邓平会协商处理医疗费时,被邓平会叫来的人围攻,伍某被打伤住院。公安机关就此事传唤闵某、李某时,闵、李二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李某、伍某为独占所谓的卖唱地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闵某主动邀集他人,并策划、指挥,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伍某受人之邀参与犯,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闵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闵某与李某均是在 2004年12月31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时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闵某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本案主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亦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因其他原因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2.第二阶段的犯罪行为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一)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的,应认定自首,但按现有规定无法认定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闵某虽然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由于其是在公安机关传讯下到案,不是自动投案,认定自首缺乏前提条件,其如实供述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此外,持这一意见的人认为,闵某所供述的犯罪行为与后来要求提供的事实有关联,要说明自己为什么挨打就必须讲清打人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闵某虽是通过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但此时公安机关并不知晓其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闵在到案当天在讯问笔录中是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人的责任,与其供述打人事实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事实上他也可以隐瞒此节,或者避重就轻逃避责任。故其主动供述的行为应认定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款规定的自首称之为一般自首,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法学界和实务界称之为特别自首或者称余罪自首。一般认为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两类自首各自有其成立条件,似乎可以泾渭分明地区分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但实际上刑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遗漏了这样一种情形,即并非行为人自动到案,而是因其他原因被动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违法罪行的,该怎么处理?这就是对本案的处理造成争议的症结所在。
就本案而言,闵某的行为对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他缺少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对比第二款他又不是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似乎就此排除了他成立自首的可能。
所以一审法院最后采纳第一种意见,没有认定闵某自首,但对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一节酌情从轻处罚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这种通过上述排除法得出的结论站得往脚吗?笔者认为,本案中闵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闵某的行为产生的是自首的效果。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是采用传讯证将闵传讯到案,但是为了调查其被打一事,此前公安机关并没有其任何犯罪事实。闵也不是必然要交代其犯罪事实,至少并不必然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闵最终决定将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即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虽然对照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起到的却无疑是自动投案的效果,他的行为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没有掌握的犯罪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
2、闵的行为如果因法律的疏漏而不认定自首,对其不公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的被告人闵某如果是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此犯罪事实,无疑构成余罪自首,而在本案中为什么不能认定自首?同样的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什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成立自首,而没有任何涉嫌的其他人却不能成立自首?这显然不公平,逻辑上也说不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