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对是否构成自首进行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将供述同种余罪排除在自首之外,是不当的,其不当之处在于:
首先,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个原则,刑法对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适用刑罚都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刑法明文规定的内容,只能就刑法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权限作扩大或缩小解释。《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不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也即未规定是“同种罪行”或是“不同种罪行”,也未把“同种罪行”排除在“其他罪行”之外。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却把“其他罪行”解释为“其他不同种罪行”,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原义,缩小了自首的范围,这是不当的。
其次,对如实供述同种余罪,不成立自首,从数罪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当的。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来看,供述余罪者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其中就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一规定来看,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发现的新罪,无论是同种罪或不同种罪,都是以另外的罪来对待的,是作为数罪进行并罚的。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规定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确定以外的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这实际上是否认判决生效后又交待的同种罪行为另一新罪,这与刑法规定的同种数罪相矛盾。因此,判决生效后又供述的同种余罪,应按新的罪对待,也可独立成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主动如实供述的新罪,也是以自首论处的。
第三,把“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必然导致处罚上的不平衡,从而影响刑法的公正性。同种余罪和不同种余罪都是余罪,对如实交待未被掌握的不同种余罪作自首处理,根据自首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如实交待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不认定为自首,并不能减轻处罚,这种仅因罪行种类的不同而导致量刑的差别,明显不当。其结果可能是相同的余罪自首得到不同的处罚,就会造成同种余罪和不同种余罪处罚严重失衡。比如两个同样盗窃9000元的盗窃犯,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3万元的罪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因属于同种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酌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另一个如实供述除盗窃9000元外其他抢劫的犯罪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罚,抢劫犯罪行为性质比盗窃3万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属不同种罪行,则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就以最高刑处刑3年,对抢劫罪减轻处罚1年,数罪并罚也就在3年以上4年以下处刑,犯盗窃和抢劫罪的处罚就明显的轻于只犯盗窃罪的人,这就导致量刑失衡,不利于鼓励犯罪者供述余罪。
第四,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1中的不同罪名时,则该数罪仍属同种罪行,而非不同种罪行2。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仍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也是不当的。例如,犯罪人先运输毒品,后又贩卖毒品,两次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不一致,前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后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存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犯罪人所犯的上述两种罪仍应被认为是同种罪行。如果犯罪人在后来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又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运输毒品罪行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此外,现行《刑法》中还有大量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规定,如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卖、运输****罪,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63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9条规定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等,均系选择性罪名。同样,涉嫌这些罪名的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他罪行时,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也必将极大地打击这些犯罪嫌疑人供述余罪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制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