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贪污案件的事发多在行为人的贪污行为被控告、检举揭发或者引起有关单位注意以后,由检察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这才暴露其贪污罪行的。这就引起一个问题:行为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构成自首吗?最高人民法院自1998年5月9日起实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接受自动投案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采取“双规”的行为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纪检、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行为的,其行为构成自首,这是无可争议的。现实生活中,通过检举、控告、揭发、查账等办法,纪检、监察部门对行为人贪污行为往往或多或少掌握一些情况,因此才对行为人采取“双规”,要其交待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行为的,能不能构成自首就值得研究探讨了。
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
另一种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双规”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被调查人如实交代已被纪检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二是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如系不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如系同种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1)如果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2)如果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3)如果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该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4)要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该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