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手机号码、藏匿地点等信息的,应当依法认定立功。因为,“协助抓捕”可以表现为多种方式,并不以犯罪人直接参与司法机关的抓捕行动为必要,提供其他犯罪人不为司法机关所知的电话号码、QQ号、藏匿地点等信息,而司法机关据此捕获其他犯罪人的,也对抓捕起到了实际的帮助作用,也属于协助抓捕,应当认定成立立功。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关键要正确理解《解释》第1条有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仅负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供述同案犯,只要说出同案犯姓氏名谁即可;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只要说出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即可;至于同案犯其他个人信息,如住址、电话等,则犯罪人并不负供述义务,进而,如其交代上述内容的,应认定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未能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特点,是片面的、机械的。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理当亦属犯罪人应当交代的内容。因为,从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讯问时,在犯罪人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之后,必然会要求其继续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此乃顺理成章之事;即便从犯罪人的角度看,恐怕他自己也不会想到、不会认为交代这些信息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如认为此种情形也是“协助抓捕”,那么,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合立功制度的本旨。
当然,对于犯罪人主动交代与其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藏身处所、QQ号等),而司法机关据此将该其他犯罪人抓获的,则应依法认定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犯罪人对该信息本不负供述义务;而其供述该信息,又确实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起到了协助作用,故应当认定属于“协助抓捕”,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而言,如其在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之后,又主动或者应要求,实施带领侦查人员寻找同案犯的藏匿处所或者打电话“约见”同案犯等行为,据此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因为犯罪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罪犯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也应认定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