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秦弘的行为属于立功。因为秦弘主动揭发的是他人(马由努思)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立功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秦弘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应属于自首。秦弘所揭发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自己也参与的对行性共同犯罪行为。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罪行的,应当属于自首。
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又不完全同意其意见。笔者认为,秦弘的揭发行为属于自首,而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毒贩马由努思的行为则属于立功。在秦弘与毒贩马发如倪进行毒品交易被抓时,他所揭发的自己与毒贩马由努思将在两天后进行另一宗毒品交易已经进入犯罪的实施阶段,而由于他的意外被捕,该行为事实上已经不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该未遂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时候再向公安人员揭发共同参与的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交待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自首行为。但秦弘随后又配合公安人员将毒贩马由努思抓获,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秦弘共犯有两次同种性质的贩卖毒品罪,其中的立功行为只能算作是在第二次犯罪的立功行为。当然对于同种性质的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是从重处罚。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就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如果将立功认定为第一次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则将无法认定被告人第二次行为也构成犯罪,则在量刑时也将只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而无从重处罚的情节,这样就会放纵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