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首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标准乃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从立法用语可以看出,该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足以成立立功的可能性。事实上,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只排除了一种情形的适用,即仅当“他人”系同案犯,且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乃同案犯与其本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时,才不属于立功。反之,我们可以推定,如检举的“他人”不属同案犯,只要被检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就应认定为立功。在本案中,尽管王某和朱某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但显然二者并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王某开设黄色网站与朱某分别开设黄色网站的行为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应属于触犯同一罪名的两起不同案件。即王某系检举了并非同案犯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