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无罪的理论根据虽然有其共性,但对正当防卫在刑法学体系中地位的处理却不完全一致。两大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要件体系之内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把正当防卫视为免责化行为: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问题只能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解决,把正当防卫视为权利行为,这说明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体系之内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其犯罪构成理论为递进式结构,即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犯罪,缺少一个要件,犯罪即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问题,是在确定了行为该当于构成要件之后,进一步确定行为是滞具有违法性,是否存在阻却违法事由时得到解决,即如果该正当防卫行为符合阻却违法事由的要求即不构成犯罪。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外地被排除的情况。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就把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
英美法系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内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理论为双层模式,在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由两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二是责任充足条件,即是否有合法辩护事由存在,正当防卫就属于合法辩护事由之一。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以积极要件结合的方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包含有正当防卫的消极要件直接作为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之一,从而使正当防卫问题在其双层模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得到了解决。
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犯罪,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相反,其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不仅如此,我这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还主张权利侵害说,认为正当防卫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一种权利行为,如“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这些不同的表述实际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将正当防卫当成一种权利,认为法律不容许对权利侵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保护。保护权利通常情况下应由国家进行,但在事态紧急时,则容许个人以自己的力量保护权利。
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给不法侵害者带来一种恐惧;可以警告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合,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李恩慈,《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起源》,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
〔3〕陈妮,《正当防卫的理论根据和法律地位》,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5〕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7〕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
〔8〕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