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为脱离传销控制而行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先准备刀具,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总额8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19142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决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曹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426.69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王某以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在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同时,医院抢救不及时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等为理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王某无罪。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事前准备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动机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原因等情节已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