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质以外的并与其相当的危险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追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责任能力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时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第两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