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开办采石场,于2002年至2003年间使用他人的爆破证从长泰县陈某的爆服务点购买黑火药、导火线、激光线,具体数量现已无法查证。刘某是否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爆炸物品现在也无法查证。除一部分用于采石场使用外,刘某将买来的这些爆炸物藏在山洞里。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16日期间,刘某租住在长泰县,他分多将以前购买的黑火药、导火线、激光线用塑料袋包装用摩托车运载到居住酒店楼下,并自己提到他租住室,放在该房间的角落里,直到200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查获。被查获的爆炸物有:黑火药19包,重56.981千克;导火线116米,激光线327米。
刘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种罪名,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刘某在明知是爆炸物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携带黑火药、导火线进入公共场所--酒店,且数量已经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起刑标准,客观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涉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理由是:刘某明知爆炸物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黑火药、导火线等物品储存于其租住的酒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存储的黑火药的数量已经达到刑法标准,所以刘某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刘某是为了将他自己保管的爆炸物品带入自己租住的房间,途经酒店,不能因此认定他的行为属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酒店这种公共场所"。(2)有关学理解释,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刘某把爆炸物品带入自己的租房放置不符合这种随身的特征。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