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定义上看,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利渎职、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贪利渎职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或者对象性的行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从客体构成上看,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贪污贿赂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私分经管的共同财产,侵犯公共财产权利;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类犯罪间接危害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妨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而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和人民利益。这是本类犯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机关担负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基本职能。这些职能的正常行使,是实现国家机关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离国家机关的活动准则,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廉洁、勤勉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必然会使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破坏,使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从客观表现上看,贪污贿赂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私分公共财产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其中大多数犯罪行为具有利用职权为个人非法获取财产的特征,其他犯罪行为则与此关联或具有对向性,如行贿、介绍贿赂,则以财产收买职务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而渎职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两大类渎职行为:其一是滥用职权或者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其中《刑法》第397条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最具一般性和代表性;其二是故意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其中《刑法》第399条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最具代表性。多数渎职犯罪,以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为要件。因此认定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就显得非常重要.如《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从主体上看,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多属特殊主体,因为本类犯罪大多具有渎职贪利的性质,所以大多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贪污贿赂犯罪中还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贪利渎职有关的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其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另外,本类犯罪中有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如单位贿赂罪,其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而渎职罪的主体,除个别犯罪主体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
第93条及其立法解释,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务员,法院的审判人员等。
(3)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主观上看,贪污贿赂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有的犯罪在主观方面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目的,如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需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而渎职罪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典型的过失,通常具有对待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典型的故意则通常具有徇私舞弊之“徇私“的动机。这里所说的故意、过失主要是对渎职行为所造成之损害结果的心态,而非对待渎职行为本身的态度。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对渎职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非是确立罪过形式的主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