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但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xx主持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经会议决定,将35万元公款用于偿还xx公司贷款,从主客观要件来说,似乎均已合符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深究其因,不难得出相反结论。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客观的使用性质予以判断。xx公司是在响应上级号召,由农水局组织成立的,它不是王xx个人的,也不是赵x的,说白一点它完完全全是农水局的,为了单位小利益而成立的,留住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对区农水局是有好处的。说到谋利,王xx恐怕在为成立xx公司上,为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受到上级表扬吧,或是因支持了上级领导的想法、或是贯彻了上级的意图受到一些肯定吧。但不可否认的是,王x琪作为主管领导,在执行上级决策时,不得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应做到公款的正确合理使用,其在本案中无疑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王xx在起诉意见书所述的案件中,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但不构成任何犯罪。将其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实有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之嫌。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通过完善自身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贵院对本案作撤销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