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于1986年起由安徽芜湖至扬州生活,2002年起与妻子俞某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共同经营一茶行。在一男子上门低价推销假酒的诱惑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鲁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茶行内,以18000元购得18箱108瓶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后,以550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周某,销售金额59400元。周某原本购买五粮液白酒用于婚宴,但回去喝了三瓶发现是假酒,遂找到鲁某讨要说法,但鲁某不承认该酒有问题,周某后将鲁某销售假酒的行为举报至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鉴定,被告人鲁某出售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为假冒伪劣商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官点评:销售假酒的行为,既可能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可能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相似之处,即主观上都是“明知”,客观上都表现为售假行为。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即使其商品质量合格或优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影响罪名成立,而后者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其根本特点是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如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观念上的数罪,而不是实质上的数罪,所以应择一从重处罚。
法官提醒消费者,饮用假酒危害大,甚至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要擦亮眼睛,防止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不法商家在进购商品时也要坚持诚信的原则,不要贪图小利而铤而走险,最终害人又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