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刑法理论问题必须注意到它与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密切关系。我国刑法理论界近几年才有人提出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的主张,这种主张的出现与司法实践及有关立法紧密相联。
具体讲,主要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相当数量的动辄行凶、捅一刀或打一棍遂扬长而去、不计后果的案件,其中有不少无法认定为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杀人,而确实是对死、伤结果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客观上虽然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了伤害甚至终生残废的严重后果,再考虑到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等一系列情节,某社会危害性确实相当大而应予以严惩。但是如果结合行为人间接故意的心理和实际的伤害结果定罪,就只能定为故意伤害罪。
按照刑法的规定,一般的故意伤害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重伤害最高也只能判七年有期徒刑,这种刑罚幅度显然过轻,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这样,有些同志就试图通过把间接故意犯罪解释为有未遂的办法弥补立法以的这一缺陷,以便将上述危害很大的情况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而适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予以严惩,避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时的量刑畸轻。
应该承认,这种主张的着眼点,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刑罚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的需要。但是,在发现立法不能适应司法实际需要时,不是科学地指出立法缺陷以促进法律的完善,而是背离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把间接故意犯罪解释为存在未遂以解决量刑的需要,这种态度和研究方法是不妥的。
应该指出,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故意重伤害法定刑过低的缺陷,并在1983年9月2日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决定》中对之作了必要的修改,提高了情节恶劣的故意重伤害的最高法定刑。这样,对情节恶劣的间接故意致人重伤案,认定为故意重伤害就完全可以解决罪刑相适应的需要。立法的这一重要修改,也使得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的主张基本上失去了解决司法实际问题的实际价值。应当充分注意到立法修改对刑法理论研究的影响。
由上可见,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原理。进一步分析,这种主张的适用至少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两个弊端:首先是导致刑事责任不合理的扩大和加重。
所谓扩大,是指会把本来不应为罪的未发生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未遂而处以刑罚;所谓加重,是指会把本来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的间接故意犯罪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而加重其刑罚。其次是会给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人为地造成困难,并易于导致轻信口供。
本来,没有造成任何法定危害后果的间接故意行为不为罪,造成伤害后果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按照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的主张,前者要定为间接故意伤害未遂或杀人未遂,后者要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这样司法机关就难以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实行为人具有这种特定的犯罪故意及其行为具有这种特定犯罪的性质,就不可避免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定性,这样确定的案件就很难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