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也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中的相关问题,但在我国刑法犯罪过失研究中较少探讨,而国外学者对监督过失问题的关注,也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
所谓监督过失,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地位者的过失责任,其范围主要涉及灾害性责任事故、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领导业务活动人的业务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相区别。目前在理论上称“监督过失”时,通常是指“管理、监督过失”,即广义的理解。监督过失可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未能使从业人员充分注意的直接上级,可因“懈怠监督责任”而适用监督过失追究责任;二是基于事故对社会安全体系的影响,对企业的高级领导可追究“组织、营运制度”上的监督过失责任。
监督者的过失与一般过失相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注意两个特殊问题。第一,是监督者的注意义务。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产并非由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因此监督者的预见义务并非是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对自己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结果发生,两行为之间的可能性的预见。结果回避义务,也不是对最终发生的结果的回避义务,而是对与结果发生直接联系着的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防止义务。第二,是监督者的过失标准。对此问题,日本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采取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过失核心的观点认为,监督者的过失标准应采取“具体预见可能性说”。认为如果不能确认监督者违反能够预见从业者、被监督者具体的不适当的行为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另一种观点为“危惧感说”,主张预见可能性不以对具体的因果过程那样的可能性的预见为必要,只要有不无视任何事情都绝对没有危险的危惧感或者不能肯定说不会发生某种有害结果的不安感就可以了。第三种观点主张信赖原则,应站在监督者的立场来判断信赖的相当性,以此设定监督责任的界限。即在企业活动中,信赖被监督者实施适当的行为,在社会上具有相当性的场合,根据信赖原则并没有具体的监督上的注意义务,该被监督者违背信赖,偶尔的不适当行为即使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从日本的司法实务来看,采用的是“具体预见可以性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未明确提出“监督过失”的问题,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监督过失”责任的问题,实质上是指领导责任问题,即处于监督、领导、管理地位的人员的责任问题。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条文,有些明文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监督、领导、管理职责,而下属从业人员实施了不适当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在确认过失责任时,应同时考虑追究领导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从原则上讲,只要是涉及到业务过失犯罪的,都应当考虑“监督过失”的问题。在适用“监督过失”理论确认处于领导、监督地位者有无过失罪过,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合理界定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监督职责的领导者、监督者的范围;二是合理地运用信赖原则的理论,确认监督者、领导者有无过失责任。鉴于该类事故并非由负有监督职责者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因此,在被监督者违背信赖,且监督者并无失察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只有在依法确认监督者违反注意义务、懈怠履行监督职责,其行为确为结果发生的诸种直接原因之一时,才能追究监督者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