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1 81 0年的《法国刑法典》开始 ,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一般以不处罚犯罪预备为原则 ,即在一般情况下 ,犯罪预备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原则上都是着手以后的犯罪实行行为。如果在特殊情况下 ,要处罚犯罪预备行为 ,就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例如 ,日本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并无规定 ,在刑法分则中只对内乱、外患、杀人、勒赎拐诱、强盗等重大犯罪的预备行为有处罚规定。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也大多作类似的规定。所以 ,资产阶级刑法学者认为 ,犯罪行为是着手实行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能是实行行为 ,即犯罪是以“着手”为起点的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因而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 ,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可以说犯罪预备行为是“为了犯罪”,这样就表明 ,犯罪预备行为只是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实施的行为 ,其本身并不是犯罪。
与此相反 ,在我国 ,犯罪不是从着手实行开始的 ,而是从犯罪预备开始的。刑法第 2 2条第 2款规定 :“对于预备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预备犯 ,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是以预备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前提的。预备犯应当负刑事责任 ,是因为立法者认为 ,预备犯的行为即犯罪预备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故立法者把犯罪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又如 ,刑法第 2 4条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 ,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 ,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 ,但中止以前的行为则是具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阶段是犯罪过程的一部分 ,也即犯罪预备行为是处于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因此 ,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行为。由此可见 ,刑法第 2 2条与第 2 4条明确规定了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行为 ,在我国犯罪是从预备开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