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南*杰入户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对于这个问题,审理过程中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害人的大声训斥,被告人害怕被发现而被迫停止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我们认为,被害人的训斥虽对被告人南*杰的抢劫行为的实施构成一定阻碍,但并不足以完全抑制其犯罪意志,被告人南*杰是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原来的抢劫意图,因而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二是自动有效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南*杰以劫取财物为目的,有预谋地携带凶器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后,其入户抢劫的行为已经由犯罪的准备阶段转入实行阶段。犯罪的实行行为出现未完成状态,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行为人意志。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当时作案现场只有两个人,被告人南*杰在击打被害人后,虽然被害人转身训斥南*杰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但被害人的训斥并不能够产生足以抑制被告人南*杰犯罪意志的作用。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南*杰面临着两种选择:或者将犯罪实施完毕,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得逞的可能性;或者不再继续实施犯罪。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南*杰没有继续对被害人人身施加暴力,而是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被害人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某的拎包,并要求徐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南*杰自愿选择了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是彻底地停止了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
问题在于,抢劫罪具备劫取公私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南*杰击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是否属于既遂?如果属于既遂,则不能再认定其犯罪中止。刑法设置犯罪中止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自动放弃犯罪,从而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免受或者少受犯罪侵害。由于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有没有损害不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绝对标准。对于抢劫罪来说,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也是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如果侵犯人身权利达到一定程度,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那么,在没有劫取到财物的情况下,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为是既遂?成立抢劫犯罪中止的人身损害应当以什么为界?我们认为,从抢劫罪对人身伤害的角度考虑,为了实现此罪与彼罪在评价同一事实上的平衡,法律规定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还是可以借鉴的。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达到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从本案情况来看,尽管被告人南*杰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单纯从侵犯人身权利的角度讲,被告人南*杰致害行为尚未达到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所应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尚未达到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程度标准。因而,对于被告人南*杰的暴力损害行为,可以认定为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南*杰构成入户抢劫并成立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