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果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性。如资产评估公司职员与投保人勾结,前者提供资产评估文件,帮助后者保险诈骗,基于共犯的特殊构成,二人共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保险诈骗罪,但两罪名是牵连关系,应当选择保险诈骗罪对共同犯罪定性。这一结论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完全吻合
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定罪。因为尽管身份犯的特殊构成不以身份为要件,但这种情况属于对合性共犯,刑法已经专门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不宜统一定罪。如请托人向公务员行贿,刑法已就二者的对合性行为分别规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因而应以此二罪名分别定罪,不宜统一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应,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出发,我们应当科学地认识共同犯罪主客观的统一.就我国现行刑法典而言,以“主犯决定论”认定共犯,这种做法确实给司法实践部门解决问题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参考、比较、借鉴外国共犯理论,为我国学术界更广泛、更深入地探讨共同犯罪带来了新的思考模式。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客观上存在着客体受到侵害的现象。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是人们的随心所欲,而是或至少应当是对客观现实的描述。外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以上几种处置模式。但是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我国刑法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没有作出必要的回应。在共同犯罪尤其是混合身份犯罪必然逐渐增多的现代社会,发展和完善现有立法,显系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