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刑法上所说的犯罪的主观恶性,即选择犯罪并决意实施犯罪、支配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特征,以罪过为主要表现形式。“主观恶性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但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却由此而展开。正如犯罪概念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构成要件却由此而展开并具体化一样。可以说,罪过心理的核心就在于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主观恶性,罪过形式的设定,就是主观恶性的规范化、法律化、具体化。
大陆法系中德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也认为要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符合行为构成的要求(犯罪构成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求之外,还必须确定有罪过的存在,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特别的排除罪过的理由,罪过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并且,罪过只有在对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进行谴责时才存在,也就是说,罪过就是应受谴责性.可见,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也就无所谓罪过,对之进行惩罚就有违刑罚最基本的原则。离开主观恶性,行为人就没有应受刑罚惩罚的主观根据,也就无所谓罪过,当然也就不会被施以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从层次上可以分解为定罪的责任和量刑的责任两个层次。就定罪而言,只要危害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程度就必须承担,这是对行为性质和基本是非的判定。就量刑的刑事责任而言,它不是“应受”的刑罚的直接套搬,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刑罚双重目的的制约
主观罪过不仅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实质根据,而且对刑事责任大小和变更也有决定性的影响。换句话说,行为所表达的主观恶性也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主要根据。但同时,犯罪构成之外的各种事实也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在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程度及如何实现、如何变更过程中,同犯罪人有关的一切能表达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人格的各种因素,都可能起到一定的标准作用。
展开来说,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通过罪过所决定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完整的、确定的刑事责任;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反映主观恶性的事实,同样会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比如,罪前因素(犯罪人的日常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教育程度、家庭环境等);罪中因素(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等);罪后因素,包括犯罪实行后刑罚执行前的诸因素(自首、立功、坦白、有无悔改表现、认罪态度等等);责任实现过程中因素(是否认真接受改造、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遵守监纪监规、立功、逃跑等)。以上情形都是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因素,实际上综合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这些因素虽然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却会对刑事责任的本量起到增加或减小的调整作用,成为犯罪构成以外的法定或酌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