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等人在本区西林南路99弄61号“安徽菜馆”门口外一弄堂处吃夜宵期间,酒后无故滋事,用啤酒瓶、持刀等将也在吃夜宵的陈某、董某、程某、姚某、董某某等人打伤,造成陈某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颞顶颅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右颞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第4、5指近节以远缺失,右示、中指近节骨折,构成重伤;董某头部皮肤裂伤,总长15.50厘米,构成轻伤;程某头部、右手外伤,左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失血性休克,右手及腕部缝合创累计长20.10厘米,构成轻伤;姚某左腕创伤,左桡侧长、短伸腕肌腱及桡神经及分支断裂,经清创及神经、肌腱修复术后,影响功能,构成轻伤;董某某右手背侧创伤,经清创缝合,现疤痕长4厘米,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公安人员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董某、程某、姚某、董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孟某、蒋某、李某、彭某、孔某、霍某、王某、顾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