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六部委(1998)司法解释: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和解的案件重点应是绝对自诉案件、轻伤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刑法》第四、第五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侵犯知识产权及伪劣商品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还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及过失类犯罪。适用对象重点严格限定为却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此正与相对不起诉要件相契合,因这几类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法定刑一般在三年以下,适用刑事和解,既有利于补救社会关系,也能很好地达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的目的。除此之外,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逃避侦查、造成重大政治影响及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等,均不应适用刑事和解。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对策
对于前述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协议。对双方已以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酌情不予受理,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并酌情给予其他处理。比如故意伤害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的;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尽快调解处理,而不必一案一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
对符合和解政策且尚有调解可能的,公安侦查期限尚未届满的建议公安机关敦促双方调解。若在公安侦查环节和解尚不完全具备且侦查期限届满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政策要求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有必要时承办人员可以对案件性质及后果进行释明,解释和解与否的利弊及可能的社会效果,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促使和解的达成。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不应该干涉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交涉活动,而是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现象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如果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即应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且加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受害人请求司法机关给与从宽处罚或者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另作其他处理。若公安机关不愿撤案,检察机关可以经检委会决定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刑诉法》142条第2款的理解:检察院酌情就具体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确定,或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终结诉讼。实质上是被不起诉人视为无罪处理。对于有必要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法庭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缓刑或根据《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给与非刑罚处理。
在审查提捕环节及审查起诉环节,特别在基层司法实务中,案发后受害方态度往往非常激烈,甚至有“不置加害人于死地”不罢休的念头。此时在听取受害方意见及加害人委托人意见时应当保持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不能单听一方的片面之词。此时受害方往往夸大危害后果,推卸自身过错,以此为借口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承办人员应当保持客观立场,具体分析案由及双方过错。对于一些“挑拨伤害”的案件,应当认清受害方的责任,以及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案件应当对加害方的正当权益给予肯定。对案件性质进行释明时,应当让受害人认识到即使加害人被依法判处,当前法定赔偿数额并不多,受害人未必会获得超额赔偿,且执行有一定难度。在当前在分析双方过错及案件后果的基础上敦促双方和解会让双方心悦诚服,而不应一味甚至强行要求双方和解。
同时对于确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比如对于具有一定情节或造成重伤的,可能处以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减轻罪责的量刑建议。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从本质上讲需要承担起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若依照现行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解释,可以在宽缓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减轻处罚的,这些情形包括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采取积极措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提供金钱赔偿等。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