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操作配套措施不够。《若干意见》缺乏一套完整的配套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示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对主要证据的理解,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往往存在着分歧。实践中存在着公诉方往往偏重对有罪证据的审查和收集,而忽视对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审查和收集。往往会出现如自首、检举和立功等证据上的收集不力。公诉机关根据审查的事实,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处刑情况的建议,由于没有明确的操作规程,成为控方的一种随心所欲。简化审和简易程序中,也相配套的诉辩交易现在还停留在口头探讨中,还未在实践中试行。
二是被告人适用范围不够规范。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难以给予较充分的救济保护,权利行使受到限制。
三是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化审或法院决定启动简化审的法定事由不好把握,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四是庭前准备阶段不规范。《若干意见》对庭前准备阶段的规定不明确,如被告人的回避权问题,《若干意见》的规定让被告人不能完全行使此权利。庭前既然告知被告人享有回避权,则应当同时告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身份,以便于被告人充分行使其权利。《若干意见》对何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规定,以及合议庭人员有变动情况时如何处理亦未涉及。对于庭前其他权利与义务的告知上一般采取的形式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而书面的形式往往使一部份文化和法律知识差的人得不到实际的理解。而口头形式则多由书记员进行解释,往往有不全面的地方。因此,书面和口头形式相衔接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此外,对适用简化审法律后果的告知不明确不具体,均可能导致剥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甚至会造成被告人对法律的误解。
五是可能导致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宁可信其有,不信其无。加之大量的此类案件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听不到反面意见,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往往流于表面事实,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六是当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在实践中,当庭宣判率并不高。2003年以来简化审案件当庭宣判243件,宣判率仅为78%。其原因是由于公诉方忽视对自首、检举等情节的查证,导致很多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延期审理,大大拖延了办案期限,降低了办案效率。这有悖于适用简化审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宗旨。适用简化审的有些案件,被告人一旦在庭审中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辩解,便会造成审判人员的困惑,出于对案件负责的心态,不敢当庭宣判,造成当庭宣判率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