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当庭裁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法庭予以采信的审判行为。 审判实践中,当庭认证有几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当庭直接认证。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不经评议程序即裁定采信该证据或不采信该证据。第二种形式,当庭评议后当庭认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不休庭中断法庭调查,由审判长当庭征求合议庭其他法官的意见(俗称咬耳朵)后,裁定采信该证据或不采信该证据。第三种形式,休庭评议后当庭认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休庭中断法庭调查,合议庭评议后再继续开庭裁定采信该证据或不采信该证据。 笔者认为,在普通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休庭评议后可以裁定采信该证据。但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上述三种认证形式均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 第一,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直接认证违反了合议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制度。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未经合议庭评议直接认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当庭评议违反了秘密评议原则。“评议应秘密进行”是合议庭评议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庭评议难以做到秘密,且“咬耳朵”的评议方式使书记员难以将合议庭评议的详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当庭认证可能使之后的庭审不再具有程序意义。如果当事人对法官当庭采信或不采信某一证据不服,在现行法律并未给予其针对当庭认证不服的程序救济条件下,其只有等待案件宣判后提出上诉。如果某一案件在宣判之前当事人就已经决定要上诉,那么,之后的庭审对当事人来说就已经不再具有任何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发布日期:1999年3月8日)第五条规定,证据“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随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颁布日期:1999年10月20日)第十条又规定,要“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此两个规范性文件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提倡和推行当庭认证,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当庭认证在立法上欠缺及现有规范的极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没有再提当庭认证的问题。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普通程序中不宜采用当庭认证的认证方式。对证据的认证,应采用休庭评议的方式进行,对证据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应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