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取消侦查机关享有的“律师会见在场权”。《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又规定了,侦查机关享有“律师会见在场权”,虽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危害被告人、证人干扰侦查活动的行为的发生,但这样做的目的本身就是对律师职责的不信任。其实无论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及律师都是以查明犯罪事实为宗旨,只是大家在诉讼程序中各自担任的职能不同,并且在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在律师会见时在场,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律师时增加了顾虑与担忧,影响了他们正常行使辩护权、控告权的诉讼权利。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律师的会见权,应取消侦查机关律师会见的在场权。
2.完善律师的取证权,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要让律师尽早地了解案情,在侦查阶段就应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还应取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授权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同等的权力,避免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相关机关行使权力的随意性。
3.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适当地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如前文所述,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而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又较为普遍。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即除法律规定的一些材料目录外,应允许律师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同时,法律应严格规定检察机关选送全部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证据。
4.建议修改《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取证权的限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尤其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伪造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例与《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对比来看,它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单列了一个罪名,这样特殊的指向,使本来应该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辩双方发生倾斜,加上我国没有完善的证人制度,证人证言有时真假难辨,责任不清,一旦证人改变了自己最初的证词,辩护律师就很容易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被追究,而何为“引诱、威胁”,法律上又没有明确、具体的客观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伪证罪中已包含了律师这一主体,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应取消第306条的规定或进行修改,明确第306条中“威胁、引诱”的客观标准,同时对律师违法的处罚应比照第307条对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罪力度,减轻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