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程序由自诉转为公诉。此后,被害人的意志如何体现,比如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接管自诉后判决作出前恢复了行为能力,并希望与被告人和解或撤诉,这些意图能否在公诉程序中实现。如果能,该怎样实现? 如果不能,可否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注:
〔1 〕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J ]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第25 - 26页。
〔2 〕笔者在西部某省会城市调研时发现, 2000年至今该市没有一起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
〔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 》[ J ] ,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2页。
〔4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Z] ,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5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1页。
〔6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新增版) 》[M ] ,中国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版,第388页。
〔7 〕虽然,德国自诉制度一开始是为防范检察官违反起诉法定原则、罔顾被害人利益而擅权不起诉设置的。但后来,这个目的已经经由另外一项制度———强制起诉制度得以实现。因此,目前德国自诉制度防范检察官擅权的功能已大大弱化。
〔8 〕王新环:《公诉权原论》[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9 〕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电子科技大学法律系·吴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