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满足三个客观要件,即数额要件、催收要件和时间要件。这三个客观要件都很容易理解,但是恶意透支还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通过考察持卡人透支前的财务能力、透支后的消费情况及应对方式来推断其主观心态。但是如何判断“明知”,又如何定义“肆意挥霍”,这些模糊概念在实践中往往发生歧义,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
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如果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则被害人失去了调解结案或撤回起诉的可能。事实上,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中,如果通过法院促成调解,持卡人大多能主动归还欠款,这种结案方式双方都能接受,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银行向持卡人签发信用卡时,依法有审慎审查持卡人支付能力的义务。银行如果向明知不符合条件者滥发信用卡,无异于引诱持卡人恶意透支,并直接提供了恶意透支的工具和便利,因而从情理上讲,银行对于最终的损害后果同样具有过错。尤其在最近几年,由于银行之间恶性竞争,出现滥发信用卡的现象。
如果作为自诉案件,让双方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银行为了胜诉,其必须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有效地应对庭审诉讼,否则可能为自己的不负责任行为埋单或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为了缓解这种压力,驱使其不得不加强自身工作体系建设,促进银行信贷的健康运行。这样,既可以强化银行的责任,减少恶意透支的情况发生,且通过银行不断积累经验,努力加强工作体系建设,建立起稳定的市场信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