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者暂住证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事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