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谣言”中,有一个是开封县的张某传播的,7月14日,他在论坛上转贴了一个关于此事的帖子。7月18日,开封县公安局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将张某刑事拘留。
开封县公安局的这一刑拘行为是否恰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该罪有两个要求:一是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据报道对堪本案,“张某承认,他本人在并不知道真实情况的情况下就转发了帖子”,也就是说,张某并不知晓帖子的真实性,因而也就不可能是编造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同时,如果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检方还必须证明张某的编造或传播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但是,群众的恐慌源于“谣言”四起,其中张某的帖子起多大的作用,恐怕不容易证明。也就是说,张某帖子与社会秩序混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是极难证明的。由此可见,开封县公安局仓促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将张某刑事拘留恐怕并不妥当。
实际上,类似张某这样的转贴行为,笔者也曾做过,目的无非是引起公众对相关事项的注意,从而促动政府调查的启动和深入进行。这是宪法第三十五条所保障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当然,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边界则在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所以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正源于公众并不具备验证每一条消息真实性的能力,要求公众只能在验证每一条信息真实性之后才能传播,否则便予以治罪,这在任何一个尊重言论自由的现代法治国家都是不可想象的。
已经建立较为成熟宪政制度的国家在探索规制言论自由方面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其中最著名的当属“实际恶意”原则和“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指出:“我们宪政体制的基本原则,乃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得政府响应人民的愿望,并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改革。”“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辞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此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指出:只有当媒体明知报道的内容虚假或毫不在乎内容是否虚假而做出了不实报道并造成实际损害时,媒体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媒体具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则由提起诉讼的公职人员或官方承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针对公职人员和政府举措的舆论批评和新闻报道不可能毫无偏差,要求它们完全准确既是不现实的同时又会大大提高舆论监督和新闻报道的成本,从而使民众和媒体慑于高成本高风险而不能进行充分的监督和有效的批评,而这最终会导致一个政府走向腐败和堕落并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在“申克诉合众国” 案及后来的一系列案件中,由霍尔姆斯大法官确立并由布兰代斯大法官发展了另一项原则:“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即除非将要或已经造成明显且迫在眉睫的危险,否则相关言论不受禁止。这两条原则有效保障了言论自由的实现并防止了其危害的发生,对照这两条原则,我们发现,张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而其是否具有“实际恶意”,则需由检方来证明。
反观杞县事件,笔者倒觉得违法甚至犯罪的恰恰是杞县的相关政府人员。从6月7日发生卡源事故到7月17日群众纷纷逃离,一个月的时间,杞县政府竟没事儿一样未对该事件作出任何权威翔实的说明,这才导致了“谣言”四起。这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规定。而且,正是由于杞县政府没有及时准确的发布信息,导致政府公信力受到极大损害,严重损害了政府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据此可以认定,杞县的相关政府人员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由检察机关立案调查。
当然,政府有自己不公布相关信息的理由,开封市环保局方面解释说:一方面是因为情况不严重,没有辐射和污染;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引起恐慌”。情况不严重当然不是闭塞消息的理由,既然“谣言”已经流传,政府就有责任及时进行辟谣。而大部分民众于政府公布真相并讲解处置措施后返乡恰恰表明,真相不但不会引起恐慌,相反,真相是最好的稳定剂。资讯领域永远不会保持真空状态,真相不去占领,传言和猜测便会充斥其中,击碎传言最有力的方式便是公布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