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执行难”已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门话题。毋庸置疑,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执行工作改革在各个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究其根源还是观念上的问题。笔者认为,观念是行动的先导,惟有树立正确的执行理念,执行工作改革才能有明确的方向。鉴于执行权的性质、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前执行工作程序中应当树立“强制在先”的执行理念。
首先,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执行人员应当树立“强制在先”这一理念。学界对执行权的性质颇有争议,主要有三,即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司法行政权说。不管是哪种学说,毫无疑问,执行权属国家权力范围,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是公权力的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也正是因为执行权具有强制性这一特点,执行在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执行。因此,执行权本身的权力性质就决定了整个执行行为过程必须始终贯穿着国家强制性。
其次,人民法院设置执行庭(局)的目的决定应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1979年7月1日通过并于1983年9月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并无执行庭的设置。这说明,一是当时对执行工作的意义认识不足;二是对当事人履行的自觉性估计过高;三是对执行权性质界定不明确;四是强制执行观念尚未树立。随着“执行难”的凸显,才逐渐认识到强制执行的重要性,各地法院才成立了执行庭(局),其目的就是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以公权力保障权利人的私权,确保法律程序的安定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执行本质上是一种职权强制行为,从这点而言,执行程序一旦启动,执行人员就应主动穷尽强制措施,限制和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以达到执行目的。
再次,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决定了“强制在先”执行理念的树立。强制执行程序主要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是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还债义务,且私力无法救济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公权力救济。因此,当事人选择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很明显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应作修改,即将“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的规定改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因为:一是符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目的;二是有利于取得执行的实际效果,否则“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会变成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期间,不利于以后的强制执行;三是上述司法解释第254条表述存有逻辑矛盾,既然因“拒绝履行”而引起了执行程序的启动,又要“通知”其自觉履行,这岂不是多此一举吗?这种“文明”不仅没必要,也违背了强制执行的本意。
“强制在先”执行理念的树立,不仅仅是执行理论发展的需要,更是执行实践中所存在问题解决之迫切要求。
首先是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需求。传统的执行理念强调追求公法秩序的稳定,从而在执行方式上,重说服教育轻强制执行,以至于执行程序往往以劝说、开导、宣传等工作为主,而强制措施则成为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执行中表现为对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少用强制措施,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长此以往,其后果是严重的:社会公平无法实现,人们对法律的信心被挫伤,合理的法律秩序无法形成。笔者认为,执行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私权的保护和权利实现的保障,而不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来追求公法秩序的稳定。正是由于以往执行实践中没有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从而导致执行人员一味做当事人的思想动员工作,强调相互之间的让步妥协。“执行通知”往往使不少案件失去了执行的机会,从而使不少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以实现。
其次是执行工作变被动为主动的需求。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还是民事执行的实践证明,“执行难”问题解决得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主动性。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是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千方百计逃避债务,这类案件往往需要执行人员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主动出击,否则就难以奏效。如果执行人员不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而是案件接手后,首先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必会延误最佳时机,最终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和被动地位。
第三是执行过程中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需求。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执行过程的艰巨性,决定了执行过程中“强制在先”理念的贯彻要注意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强制在先”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应当想到依法运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在理念上对执行权强制性的一种先行认识。可见,“强制在先”是指思想认识在先,强制措施考虑在先,实施在先,形成一种强制势态。但这并不是要求执行人员的执法态度要如何地严厉,执行方式方法要如何地粗暴,其前提仍是依法文明规范执行,讲究执行艺术,做到因地而宜、因案而宜、因人而宜。所谓因地而宜,是指执行理念的贯彻、执行方式方法的运用,要充分考虑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法治进程和人文环境等因素。所谓因案而宜,是指“强制在先”理念的运用,要结合案情具体考虑。执行标的较大的、执行阻力较强的、执行环境恶劣的案件,应当寻求多方支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如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国有困难企业的案件中,要尽量“放水养鱼”,而不是“竭泽而鱼”。所谓因人而宜,不是看被执行人的身份如何,而是看其履行债务能力大小、履行态度好坏。对于那些主观上有偿还的愿望,但客观上确实存在履行困难的被执行人,可以多做债权人的思想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债权人权利。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要坚决顶住压力,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予以执行。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