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刑执行机构未明确,管理混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由一审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并未作出规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未统一,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法院则以执行局(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权责不明,管理混乱。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明,执行困难。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除考量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由于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其财产状况的调查情况为基础,而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并不具备该调查职能,审判实践中因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明,决定罚金刑数额时很少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由于法律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在审判阶段未进行财产状况审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亦未在判决书中进行锁定,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三)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执行不力。目前,财产刑执行主要是通过判前被告人或其亲属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主动预交的情况较多,而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执行方式运用较少,执行力度不足。
(四)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虽然刑法规定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也较多,但现实情况是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侵犯财产罪案件和异地犯罪案件中财产刑执行到位率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