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梁丽由着性子“圈了”9个多月后,给其“定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时,就赶紧再“套用”或“启用”下一个罪名——侵占罪。依理据法,梁丽的拾金行为别说是构成盗窃罪了,就是连“侵占”罪也是够不上边的。因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才能构成侵占罪,而构成侵占罪必须具有“拒不退还”的事实情节,可梁丽的行为,她根本就没有拒不退还的法定事实要素,没有“拒不退还”的事实,有关方给其认定的“侵占罪”岂不是欲加之罪?检察机关就是再“认为”,捡或拾的行为无论如何和“罪”是不搭界的!“素质不高”的捡或拾断然与“盗窃”、“侵占”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据此,梁丽当属“无有犯罪事实”的人。
梁丽拾金,是一起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拾金案处理不当会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只有以完备的办案程序来处理拾金案,让人们去确实感受完整而公正的程序,其处理结果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错误拘禁、逮捕梁丽的司法机关采取“有意避开9个多月的‘牢狱之灾’不谈,而用‘自诉’、‘侵占罪’就能搪塞过去”吗?这样的做法,未免让人们是不能接受的。
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必有和解利于案件解决的实质性事物,可反观“捡金”和失而复得的“丢金”二者之间能有什么需要和解的内容呢?没有和解的内容,那“诉讼”就是失去“灵魂”的官司,徒有虚名的“自诉”只能为不能再往前走的“公诉”案件作“挡箭牌”。检察机关于“9月25日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自诉人”与我国自诉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相抵触。
当自己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蒙受损害,被害人当然有权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加害者进行惩罚,可丢金者连锱铢的损害数量都无,这丢金者又要向国家审判机关控告梁丽的什么犯罪行为呢?再说,丢金者的负责人也明确“强调不会追究任何人的责任,也不会对梁丽提出起诉”。那么,丢金者的“诉”在哪里?“讼”又在何处?“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自诉人”,“挑动”丢金者和拾金者打一场“自诉”官司的目的就是给相关责任方“解套”,公诉方“建议”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自诉人”,这条“建议”又是道什么办案的程序?自诉案件恰好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是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能再办下去的案件就能随意装进“自诉”的箩筐里。
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以及“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梁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