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各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根据《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预算、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预算、法制、部门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等机构办理(受理)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安排、支付、复核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国家赔偿费用情况的督促、检查、指导。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书面支付申请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受理。
法制机构审查申请材料符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受理通知书》(范本1)。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支付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支付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受理支付审核表》并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的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和预算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相关的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预算管理机构在2日内办理追加赔偿义务机关部门预算的指标文件,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下达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的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应当在下达指标文件的同时,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指标文件之日起1日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和额度申请。
第七条 相关的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用款计划和额度申请之日起1日内完成网上审核后转交国库管理机构。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经审核的用款计划和额度申请之日起2日内网上批复用款额度并告知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告知的当天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敦促其财务机构凭批复的用款计划和额度在1日内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时通过代理银行将国家赔偿费用支付到赔偿请求人账户,并告知其支付之日起2日内将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送交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后1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
对于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机关密切配合,确保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自受理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位实有资金账户或者其他安全途径支付给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并将国家赔偿费用支付到赔偿请求人账户,不得超过15日。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复核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法制机构应当着重对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后所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以及经调解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进行复核。
经复核发现有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多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财政部门复核处理建议书》,建议其责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期代偿多支付的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财政部门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启动财政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决定的通知后,应当告知赔偿义务机关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到财政部门领取《缴款书》办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缴入同级财政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支付、复核国家赔偿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在收到书面举报材料后,牵头组织相关调查,调查情况报厅(局)案件审理小组,由厅(局)案件审理小组集体研究并提出行政问责建议,报厅(局)党组审定后,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国家赔偿费用支付、复核、追偿收缴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受理支付审核表》、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材料、《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复印件(原件存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复核处理建议书》、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追偿的赔偿金收缴凭证、财政部门内部行政问责决定等材料,一案一卷,按先后顺序制作目录、装订成册,整理归档。
国家赔偿费用受理支付案卷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法制机构负责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湘财法字〔1997〕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