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支付、承担或者追偿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复核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百分之十五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单个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决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一次性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一次性上缴确有困难的,经赔偿义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年内分期上缴。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1日发布的《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