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①。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它的性质,申言之,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因很简单,就是因死者的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在死者没有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当然也有例外情况,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赔偿的损害 ②。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那当然应该对死者亲属的赔偿。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这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此观点。二者比较,后者的赔偿数额会更高一点,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更周到一些,当然缺点是推测的成分较重。
《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③,这已经相当明确。因此,《解释》所采的是继承丧失说,这对于审判实践及对受害人亲属相对保护合理的原则两方面看,是合理的。理由: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有扶养丧失说,就会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不足于弥补受害人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三是对于因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犯罪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死者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解释》界定的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加之采继续丧失说的观点,使因犯罪行为致敬死受害人的亲属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需要明确的是,《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仍有权依据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解释》第18条也有相应规定。
因《解释》采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人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被扶养人④,但是《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存,解决了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也就可以作为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了。当然这不是问题,在有争议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诉讼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案件执行中实现其权力。
注释:
①2004年2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王利明主编,第566页。
②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71页。
③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④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第5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