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8日和1999年9月6日,九建公司分别与株洲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2号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九建公司完成了1号楼95%的工程量,2号楼85%的工程量。但和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号楼96.3万元,2号楼5.8万元,还欠下200多万元工程款。为此,九建公司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诉讼保全。
2001年4月5日,该市芦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01)芦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将株洲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厂内的1号楼、2号楼住宅房予以查封。后因超级别管辖,该案被调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11月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1)株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和平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之前向九建公司支付质保金25万元;工程款200万元,由和平公司于2003年开始按四个季度给付九建公司,每季度按50万元给付;从2003年开始支付的款项如和平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九建公司则将放弃的质保金及押金30万元予以计算;由第三人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监督和平公司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对未支付给和平公司的1、2号楼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从现在售出的房款应给和平公司的由光明公明司直接支付给九建公司。
因和平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九建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向株洲市中院申请执行。株洲市中院依法向和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在2003年6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
2003年12月2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株中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株洲市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株玻六分厂集资住宅楼2号楼702号以5.2万元转让给刘辉所有,所得款项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株洲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部分债务。但当事人至今未收到这笔款项。
2005年5月5日,株洲市中院下发(2003)株中执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光明集团公司另外支付了39万元工程款尾款,光明集团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2号楼的24套住房的购房户是在不知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购得住房,其合法权益应予相应保护,(该24户购房户所购房屋均是在2001年4月5日查封财产后从和平公司购得或抵偿工程款得来);和平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非法变卖,是造成本案无法执行的根本原因。故法院最后裁定:(2001)株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止。
高星光、谢水生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及执行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本案被查封的房屋被非法出售而无法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任意处置被查封的财产而不告之申请执行人,在发现犯罪嫌疑后又不将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侦查。株洲光明玻璃集团公司如此名目张胆地转移土地使用权,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而不被追究,完全无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原则,都是造成本案无法执行的原因。现和平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流失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故他们向株洲市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请求确认株洲市中院对被查封的光明集团公司1、2号楼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上述房屋被他人非法贱卖的赔偿责任;确认株洲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任意处置被查封财产,并不将执行款项移交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行为违法;确认株洲市中院不将株洲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违法;确认株洲市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发现相关犯罪事实,而不移送侦查机关侦查的行为违法。
10月19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两名当事人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秦斌称,如果申请人请求得以确认,当事人将提出200多万元的国家赔偿,这将是株洲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起国家赔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