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在其所在村一条废弃的小河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建房,建筑面积139.12平方米,房屋已建至一层。2009年3月,被告国土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兴建门诊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在法定期限内,徐某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义务,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院对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徐某所在地的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未经许可的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国土局派员到场参加了该行为。现徐某起诉,请求确认国土局和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对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赔偿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本案中涉及的是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