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条规定了原告提供证据的范围,仅限于造成损害之事实,而并未要求将因果关系的证明纳入原告举证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也并未有要求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然而,许多人在理论或实际操作中却常常将此举证责任加于原告,所谓“赔偿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因而“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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