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因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不认真履行职责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主管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赔偿后,按照本制度予以追偿。
第四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赔偿追偿工作。
第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所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赔偿追偿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追偿。
第六条 行政赔偿过错的分类:
(一)故意。指主观故意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产生了行政赔偿的;
(二)重大过失。指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作不遵守规章制度或因职责不清等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产生行政赔偿的。
第七条 追偿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根据违法行政责任人过错的大小及行政赔偿额,确定其应赔偿的费用:
2.对确认为重大过失的,部分追偿。追偿额度为全部行政赔偿额的20%至50%。
3.由于职责不清产生的行政赔偿,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承担全部赔偿额的1%至5%。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按其在违法行政行为中过错的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过错责任追偿领导小组,应在本局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后10日内开展有关追偿工作,并在30日内作出行政赔偿追偿责任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包括违法行政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缴纳赔偿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 违法行政责任人缴纳赔偿费用可采用下列的方式:
(二)分期分批不定期缴纳,但要由责任人做出承诺,由本局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违法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局错案追究领导小组或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请申诉。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诉申请后30日内作出申诉复议决定,申诉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政责任人应履行处理决定或申诉复议决定。不予履行的,可以对其扣缴工资,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