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主动赔偿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给予赔偿。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的依据是:(一)本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同受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径行赔偿。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第二十一条 审理赔偿申请,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赔偿具体数额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理决定。审理中发现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予确认的,应当依法确认。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协议赔偿。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申请,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缺席的不影响审理;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全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有约束力。
第五章 赔偿履行第三十条 除支付费外的其他行政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协议赔偿的,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履行支付生活费赔偿义务的,按当民政机关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履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义务的,对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第三十一条 因共同赔偿争议可能迟延赔偿履行的,审理共同赔偿的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等证明或者在收据等证明上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在收据等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