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三条行政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行政赔偿且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行政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行政赔偿追偿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先赔后追、追偿与过错责任相当、对个人实行有限追偿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和追偿数额,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如果损害结果是因多个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赔偿义务机关可根据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向其所属的违法行为人追偿;所有违法行为人均为被追偿人,但其相互之间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七条追偿的范围应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支付的费用)为限,不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得追偿:
(一)个人或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
(二)由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职责不明、权限不清的;
(三)由于是执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违法决定、命令、委托的。
第十一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行政赔偿金之日起60日内作出追偿或不予追偿的决定。追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作出追偿决定的行政机关报区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
第十二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后,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和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及行政监察机关的确认书所确认的违法事项,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办公会议对违法的个人或组织就追偿数额、追偿方式、追偿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追偿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
第十三条被追偿的个人或组织对追偿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追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对应当追偿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按照规定追偿或者超过追偿时限的,按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