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例。《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有错误,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确有错误的案件,才能提起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是:(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却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处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公民,在判决生效以后,如果认为自己无罪,可向上述机关提出申诉,以促成再审。
在本案中,C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某犯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并已开始执行,后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C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何某被无罪羁押1758天的损失,应适用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