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比较重视证券市场集资等经济功能,却忽视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健全与完善。许多人一直将上市公司作为集资甚至是“圈钱”的工具,并与某些不法中介机构相勾结牟取非法利益。从立法上看,这同长期的重公权轻私权、在追求市场快速发展时忽视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
其二,比较重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却忽视民商法规则在证券市场运行中的应用和调节。表现为较重视证券制度的创新、实体规范和监管,却轻视证券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制度和责任追究程序的完善,在执法时只注重行政权力的介入,却忽视民商法规则的运用,这反而让违法违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其三,比较重视对违法违规者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如美国证券监管部门侦查证券违法事件经常以允许私人因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展开,联邦执法由此得到加强,行政部门也节省了费用。在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赔偿条文较为简略,“法律责任”章有36个条款,都涉及行政责任,其中涉及刑事责任有18条,而涉及民事责任只有3条,实体部分也只有几条。结果造成在执法时以行政制裁为主,以罚代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则以无法可依为由拒绝受理相关赔偿案件。因而,违法违规者便主要考虑如何规避行政制裁而不必考虑投资者的利益是否受损。
其四,比较重视公司、机构等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却忽视直接责任者个人承担责任。在《证券法》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也以法人组织、机构为主承担民事赔偿,只有个别条款涉及直接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后果必然造成一些大胆违法违规者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