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强制拆除了姚能君自建的三间临时工棚和运走其棚里的物资,属郊区人民法院超执行范围。考虑到该工棚超过二年使用期限,故不受法律保护,对拆除工棚的这一部分损失可不予赔偿。但是,在拆除工棚时,工棚内的设备、原材料等有的被打烂、丢失,其余的全部用车运送到戴家村委门口坪里,长时间日晒雨淋,因未妥善进行保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郊区人民法院负主要责任。1997年10月22日,郊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其扣押后,姚能君仍以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对被扣押物资未进行清点和过秤,故拒绝将原扣押物资运回,致使该扣押物的损失扩大。对此,姚能君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邵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3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由邵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赔偿姚能君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余由姚能君自负;
二、由原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姚能君已垫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该给予赔偿。本案中,邵阳市原郊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做法笔者认为有四点不妥:
第二,对被查封(扣押)物未进行清点。该院执行人员对查封(扣押)的材料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没有清点,笼统地写“废铁一堆”,既不严肃,又不符合事实。该院执行人员万万想不到,他们眼中的“一堆废铁”光受日晒雨淋锈蚀的损失就达8万多元!
第三,对被查封(扣押)物未妥善保管。该院对扣押物品甚至不明白是什么东西就将其随便放在空坪里,任其日晒雨淋达一年之久,不作出相应的保管措施,造成了8万多元的损失,其责任显而易见。
第四,请劳教人员协助执行有损人民法院形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如果请因违法而正在接受劳动教育的劳教人员协助,实在影响法院形象,影响严肃执法,其弊端不言而喻。
当然,本案中姚能君在郊区法院裁定解除扣押后,仍以种种借口拒不拉回扣押物资,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