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4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其被羁押211天计人民币13468.13元的申请。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X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申诉人次X不服,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不予确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驳回申请,维持拉萨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赔偿确认决定。申诉人次X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应属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和发现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萨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拉萨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一、撤销拉萨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6日作出的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藏检确复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和本院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申诉人次X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1765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