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武湘兰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衡东县城关镇恒建大市场开办了一家新世纪塑钢门窗加工店。10月8日,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J0209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湘兰给予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此后武湘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且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3月23日,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6月7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非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武湘兰的相关财产。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扣押武湘兰的上述财产时,武湘兰强行阻拦。衡东县人民法院即于当天作出(2007)东非执字第1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武湘兰司法拘留十五日。6月21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以武湘兰已承认错误为由,决定提前解除对武湘兰的拘留,实际被拘留十三日。
6月18日,武湘兰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行执字第10号行政裁定和该院(2007)东非执字第10号拘留决定书,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中院经审理,支持了武湘兰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6月28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重新立案受理。次日裁定终结执行该院(2007)东非执字第10号非诉执行案;发还原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
7月2日,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后再次准许强制执行质监局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4日根据质监局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押原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
10月8日,经评估,衡东县人民法院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价值人民币7786元。同年11月1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武湘兰被扣押的财产。因三次拍卖流拍,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裁定将所扣押的武湘兰的财产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3986.43元抵交兑现款给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0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衡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赔偿请求人武湘兰于2008年6月26日以衡东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和对其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逾期未予答复。武湘兰即向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二、衡东县人民法院赔偿武湘兰误工二十二日的工资损失396元和应支付的二十二日门面租金费308元。
二项共计人民币2159.87元,自本决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围绕着无照经营的一纸处罚决定书而展开,涉及被告衡东县人民法院的违法强制执行和违法司法拘留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从而引发了本案的国家赔偿申请,在分析该案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依照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具体来说,可以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存在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时;其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时。其中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在于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伤害其身体健康等;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则主要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的损失。且违法的认定包括无合法依据,未依照法定程序等。
在本案中,原告武湘兰无照经营,违反了相关的管理法规,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衡东县技术监督局做出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原告武湘兰未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未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因而技术监督局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按照申请执行的程序规定,法院应当先行立案受理,在审查相关文书的效力之后方可采取执行措施,而在本案中,被告尚未受理就发出了强制执行的文书,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因而是违法的。对此行为给原告武湘兰造成的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
而其后,被告法院在接到中院发回重审的文书后,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次审理纠正了首次审理的程序错误,虽然再次准许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武湘兰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数额内的财产,经合法评估、拍卖后以物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但是由于其立案受理以及强制执行方面并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和错误,因而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这样就纠正了原审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因此原审的违法行为给武湘兰造成的财产侵害就得到了弥补,武湘兰要求的返还扣押财产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具体计算国家赔偿数额时,以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直接损失为限,同时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中对于人身损害主要依照国家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将侵犯的天数与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乘积作为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武湘兰被违法司法拘留15日,故应当以此为计算的天数。同时因为拘留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门面租金也应当予以赔偿,这些均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之限。法院在判决时对此均有所考虑。
本案涉及了原告的无证经营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的程序违法两种类型的违法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根源,这不仅导致了当事人的劳力和财力损耗,而且也造成了原告人身自由的受限,虽然最后得到了国家赔偿,但是却无法最终弥补整个过程中的潜在损失,而且这样的损失本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对原告来说,其作为市场上的经营者,就应当树立良好的经营意识,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这样不仅是对交易相对人负责,同时也是对自己负责,也就能够避免受到行政处罚。
2.其次,对被告来说,其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应当将维护自己的威信作为自己的最大目标,在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自己行为的公正合法。
3.最后,需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不仅仅将范围限于直接损失,这样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应当将范围扩大、数额增加,这样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能从另一方面约束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