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持有蚌自字第04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建筑物。原告自1982年始从街道办事处租赁使用至2003年1月14日止。被告在未掌握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4日下午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正在进行的拆迁安置还原补偿终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已被确认是违法行使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83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所有人街道办事处的,该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非被告强拆行为。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没有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第三人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起诉的是行政机关即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体现在居住使用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损坏的家具及生活用品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12号令赔偿的搬迁费、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赔偿。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系在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主张国家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充足性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具体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四个要件,分别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需为合法成立的有权主体、行政机关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权限、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同时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和步骤。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执法局,有权对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依该处罚决定会同所有人一起将违章建筑拆除,因而其为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的有权主体。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的依据来源于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东)行执法罚决字(2002)72号行政处罚,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因为程序违法被确认违法,因而直接导致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依据不合法,而这就最终导致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使用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予以国家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赔偿的启动及具体赔偿内容方面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来看,由于被告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已被论证为违法行为,故对于该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拆除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因此并不属于法律已经列举的财产性侵害类型,因此根据“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需举证证明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害。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仅提出赔偿的请求数额,但无具体证据来支持,且其提出的搬迁费和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等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而其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搜集能够证明自己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损失。